第488章 过错责任划分(2/2)
“方律师,我认为虽然被告人李志国持菜刀砍伤了吴建国,但因吴建国在现场未能冷静处理双方纠纷,且其在打架过程中也将李志国打成轻微伤,故应认定吴建国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之前方轶见过的高律师说道。
高律师说完后,众人看向方轶。
方轶想了下,说道:“我说说我的意见,不一定全对,供大家参考哈。我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吴建国存在过错。理由如下:
在案件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是非常常见的情形。如果我没有记错的话,《民法通则》(民法典颁布后失效)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也会影响被告人的量刑。
但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不同于一般日常生活中我们说的过错,具有其自身特定的含义。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过错,实施了错误或不当的行为,且该行为违背了法律或者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等,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其他正当利益,客观上激发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害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过错行为的实施主体必须是被害人。
二、在主观上被害人应具有过错。即被害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心态,应当受到法律或道德上的谴责。如果是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
三、被害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
四、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关联性。
回到本案,根据在案证据,我们可知如下内容:
第一,吴建国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志国与吴建国发生争吵均是由李志国挑起的。
第二,吴建国和证人均证实案发时是李志国先持刀砍人,之后吴建国才拿起石头打李志国,是被告人李志国先动的手。
吴建国在拿起石头砸李志国的过程中虽然造成了李志国轻微伤,但这是由于李志国的先行侵犯行为所引起的。吴建国的行为与李志国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性,所以吴建国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
因此,我认为吴建国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李志国应该对被害人吴建国进行全额赔偿。
以上是我的意见。”方轶道。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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