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51章 被他喷服了!(1/2)
“首先,此处的‘活动’,应是外在表现符合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动静形态。而是否符合犯罪客观要件,应以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标准为基础。另外,这种‘活动’还要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
其次,该‘犯罪活动’不等同于‘犯罪’,不要求该犯罪活动完全符合犯罪主客体和主客观构成要件,也不要求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然达到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严重程度。
我给您举个例子,比如,行为人在街上看见甲持刀追砍乙,其上前予以阻止,应认定符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至于甲主观上是否有杀人或伤害的故意,以及最终甲是否将乙砍死或砍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程度,均不影响甲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
此时,根据甲的客观行为,并结合乙的人身正要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境,可以判断出,甲正在实施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至于甲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为精神病人等其他构成要件能否全部符合,以及甲是否在之后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已过追诉时效、被赦免、自首立功等原因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均不影响认定甲的行为是‘犯罪活动’。
本案中,被告人孔许生发现了盗窃行为人正在盗窃他人钱包遂予以制止,虽然最终司法机关对盗窃行为人的行为未追究刑事责任,但该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客观上符合盗窃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应认定为‘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中的‘犯罪活动’。
二、孔许生的行为阻止了犯罪行为的继续。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阻止”不但要求有“阻”的行为,还要求有“止”的效果,即他人的犯罪活动停止,或者在特定时空内不再继续,或者法益受侵犯的状态或结果及时得到控制或消除。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积极拦阻他人犯罪活动,但因势单力孤或意外事件等原因而未产生使犯罪活动在客观上停止的实际效果,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立功。
但是在实际量刑中法院一般会结合行为人在阻止犯罪活动中的介入程度、作用大小等具体情形,将其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他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对于其中的自然人,不受犯罪主体中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包括由于年龄、精神状态等原因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本案中,被孔许生抓获的正在进行盗窃活动的盗窃行为人就属于这种情况。
四、“他人犯罪活动”必须与阻止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即必须是因为阻止行为的介入,犯罪活动才得以停止。本案中,盗窃行为人正是因为孔许生的介入,导致其盗窃行为的终止。
五、‘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必须是在当场,有特定的时间、空间的限制。孔许生抓获盗窃行为人的行为正好符合上述限制。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孔许生在取保候审期间,制止窃取他人钱包的盗窃行为人的盗窃活动,之后因盗窃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盗窃行为人虽不符合犯罪主体的成立要件,但其可以成为‘阻止他人犯罪行为’立功中‘犯罪行为’的主体。
盗窃行为人盗窃他人钱包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被盗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二万元,已达到了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且数额巨大,是具备社会危害性且客观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利益的行为,属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中‘犯罪活动’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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