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九章 再开杀戒2(2/2)
检察院在侦查取证过程中,扣押了证人李某的往来帐目记录本三册,也没有随卷移送到法院。李某的记录本,记录了几年来他所经手的所有款项,是本案一个至关重要的证据,但却被检察机关违法扣留,拒不出示,使人们无法了解李某所记帐目的真实情况,也无法印证他所作的证言的真伪,更无法了解到苏智先所说的收取稿费的事实真相,以造成“差价款”、“小金库”的假象。
客观上他们是在利用国家权力,通过隐瞒事实真象的方法,实现对苏智先有罪推定、有罪判决的目的;检察院在侦查取证过程中,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引诱方法获取证人证言,实现对上诉人的指控。如:小河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陆某、张某在二千年八月x日对证人李某的询问中,问证人李某:“苏智先在教科所任职期间,有没有经济犯罪问题?”李某顺着回答:“有”。再如:小河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李一、李二在二千年七月x日对证人梁某的调查询问中,问:“对他们教科所自己设帐外帐,苏智先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炒股这件事,你怎么认识?”检察机关严重违反了《国家刑事诉讼法》第xx条的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先入为主,将自己主观认定的“被告有罪、有问题”的想象用引诱的方式暗示给证人,诱导证人作出对其不利的证言,其目的都是为了掩盖事实真相罢了。
小河县法院也认为:编书是职务行为在一审被发回重审后,小河县法院的第二次一审判决更为荒唐。为了证明这笔款不是稿费,判决书引用了李某的两次证言:证据一卷中“证人李某卷:……自九七年下半年教科所按每印张6分钱,从印刷费中扣下作为所里的活动经费,这属于公款。为此教委主任梁某曾问过我所里有无帐外资金,我说了假话“没有”。在苏智先还钱上交教委时,他让我在收据上写成借稿费”。”而在证据三十二卷中“关于《目标教学实验指导书》几个问题的说明李某在卷三中,证实了书款的组成部分和各自的比例。同时证实各印刷厂实收印刷费和所开单据数量是否一致,因是厂家给各县市区开发票,有的按书的定价开,有的按实收钱数开,无统一的标准,差额是多少说不准;教科所所得款无法算出准确数,大约应是50多万元,是实付给印刷厂每印张0.26至0.30元之间的差额。”两个证据明显矛盾,证据一说是每印张6分钱,证据三十二说是4分钱,到底多少钱?小学生都知道6不等于4,小河县审判长张某不会不知道。
为了证明编书是职务行为,该判决书证据三引用了县教委主任梁某的证言“证人梁某在卷三中证实,目标教学实验课题组是县教委在九七年上半年成立的,业务上受省教科所指导,受市教委领导,由县教科所具体实施,我任课题领导小组组长,教研课题是市教委选择确定的。
《目标教学指导书》的编写出版是课题组提出来教委决定的,收费标准作了原则规定,当时课题组没提过稿费这个意见。因为这项课题实验是有组织、有领导、通过行政推动来实施的,如果有稿费的话,应由教委具体作出决定。今年七月x日,苏智先找我说“所里有20万元稿费,原由李某管着,他好喝酒我不放心,现在在我这里管着”。当时我听说有稿费还挺纳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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