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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起诉决定的解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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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那些问这个问题的是否看见,但我还是决定说一下。

那次案件原型为我不是药神的陆勇案,原案件检方也做了不起诉处理。

电影《我不是药神》真实反映了在病与命、德与法中苦苦挣扎的普通白血病患者的生存现状,一经上映,引发全国热议。“药神”原型——陆勇也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陆勇,患有慢粒性白血病,需长期服药。因进口抗癌药品“格列卫”每盒需人民币23500元,价格昂贵,后陆勇向印度赛诺公司购买“格列卫”的同类药品,每盒约人民币4000元。陆勇服用后,觉得该药品疗效好、价格低,遂通过网络qq群等方式向病友推荐。因懂英文,陆勇免费帮病友与印度赛诺公司联系。后来病友逐渐增多,药品价格逐渐降低,直至每盒人民币200余元。为方便病友付款,应病友要求,陆勇在国内设立银行账户,统一收取病友购药款,定期将购药款转到印度赛诺公司在国内开设的银行账户。陆勇统计好各病友具体购药数量、告知印度赛诺公司后,再由印度赛诺公司直接将药品邮寄给患者。陆勇先后通过其管理的3个银行账户帮助病友向印度赛诺公司购买了12万元的10种药品。陆勇为病友们提供的服务都是无偿的。经鉴定,陆勇购买的药品中有3种,系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药品。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陆勇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销售假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决定对陆勇不予起诉。虽历经波折,陆勇最终等来正义。

正义可能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我们来分析一下,陆勇为何能被不予起诉。

一、陆勇的行为是否是为销售假药罪中的“销售”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销售假药罪中的“销售”行为,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因此,构成销售药品,必须有两个条件:(一)是药品的销售方;(二)有偿。

陆勇是药品销售方吗?显然不是。陆勇是白血病患者,他需要购买药品,而不是卖出药品,他是买方而不是卖方。其为白血病病友买药,是白血病病友整体买药行为中的组成部分,是为了增加人数降低药价,仍然是买方,不是卖方。

陆勇获利了吗?没有。陆勇管理的银行账户中的12万元,全部是病友的购药款,陆勇收到后全部转给印度赛诺公司,陆勇个人没有留下一分钱。而且,陆勇为病友提供的买药、付款、翻译等帮助,全部是无偿的。

再有,陆勇帮助的全部是白血病病友,没有任何药品销售、中介人员。

陆勇不是药品销售方,也没有获利,因此,陆勇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

二、陆勇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构成印度赛诺公司销售假药案的共犯?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该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该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以假药论处。”印度赛诺公司在我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属于销售假药的行为。《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提供账号的,以共同犯罪论处”,陆勇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构成印度赛诺公司销售假药案的共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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