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三八公司贷款抵押无效(2/2)
另查: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与三八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后,虽然取得五达公司的深房地字第n1014x号房地产证。但未到市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地产证被五达公司于1995年3月25日登报声明作废,并于1995年7月4日登记补办了新证。
深圳湖贝金融服务社于1995年8月20日改制为市民银行湖贝支行。
本院委托市公安局对抵押声明书上落款处“龙北方”签名笔迹及五达公司印文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抵押声明书上落款处“龙北方”签名笔迹与送检的龙北方本人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抵押声明书上加盖的五达公司的印文与公安局相应印文备案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以上事实,有抵押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公证书、房地产证、市公安局鉴定书、二张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八公司于1994年6月13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以自己所有的n1014x号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物,而n1014x号地产并非为三八公司所有。所谓五达公司于1994年6月18日出具的抵押声明书因印章及法人代表的签字系伪造,因此,抵押担保条款无效,五达公司对抵押贷款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严格审查三八公司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地产证,草率放贷亦有一定责任。抵押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实际上是两份独立的贷款合同,两合同均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八公司依约取得的1150万元贷款应依约偿还本息给原告。原告要求三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达公司要求原告及三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150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三八公司承担。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1000元,因本院未采取保全措施,故应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d省高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一兵读完后,审判长李奇瑞说:“各位还有什么看法没有?”
审判员常青说:“就常理上来说,这个案子还是有疑点的。给我的印象是,三八公司在贷款逾期时还能与银行签订新的补充协议,增加新贷款,说明双方有什么协作关系。但是,现在的问题是三八公司不到庭,我们也没有办法了解到真实情况。”
审判员王军说:“银行的郝文婷说,银行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贷款是打给了五达公司的筹建三八大厦合作方,另外,五达公司的房地产证,长达一年多都在三八公司手上,这里面,五达公司只说房地产证丢了,有点说不过去。”
李奇瑞说:“钱的去向问题,由执行庭到时去搞了。只是五达公司似有脱责避债之嫌。但不论怎么说,也是登了报,银行看不到,只能自己吃哑巴亏呀。”
大家审议完,决定报院长签发。
这个案子,让人看了感慨至深。真是:
人说道高魔更高,脱债开发见奇谋;
资产积累滚雪球,孙子胖了爷爷逃。(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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