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77章(1/2)
关于梁丽机场黄金盗窃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江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梁丽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梁丽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我研究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做了必须的调查,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我作为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公诉书认定梁丽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与事实是不相符的。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本案中,2008年12月9日,东莞金龙珠宝公司员工王腾业在深圳机场乘机期间,把装有价值300万元人民币黄金首饰的箱子摆在候机大厅19号柜台旁的垃圾桶边,自己到22米外的柜台咨询托运事宜。表明了该纸箱并无被人实际有效的控制着。该种情况下,纸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认定为无主物或者遗弃物。
而我方当事人称案发当时,见到一名50岁左右的女子带着一个小孩,小孩坐在一行李手推车的篮子上,后两人与另一名年轻女子匆忙进入安检口离开。当时,行李手推车篮子内放着一个小纸箱(即涉案纸箱),我方当事人梁丽看见纸箱无人看管,过了三四分钟后仍未见人来取,遂以为是旅客不要的,才将小纸箱搬到自己的清洁手推车上,而后携带回家。表明了我方当事人梁丽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存在主观恶性。
而且梁丽在这之后还告诉了工友,自己捡到了一个纸箱,挺重的,大概是电瓶一类的东西,表明梁丽根本未曾打开看过,若梁丽真是盗窃行为,试问又怎么会告诉别人呢?
另外,还有几点也可以洗刷梁丽盗窃的嫌疑:1,这种纸箱子的外观不能使人们联想起会有贵重东西在内,因此梁丽不存在特别的注意义务;,2,捡箱子时,周围是无人的环境,此更证明其行为的非罪性。所以综合上述,她的行为没有盗窃的嫌疑。
二:我方当事人梁丽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警方,有良好表现。
本案中,我方当事人梁丽根本不知道该纸箱中是价值300万的黄金首饰,以为就是旅客不要的东西,且直到警察上门询问时才知道,说明梁丽的主观意识里就是“捡东西”,而不是“盗窃东西”。当工友告诉她失主报警时,她表示上班时就交出去;当警方找到她时,她也拿出这包黄金,上交给公安机关,并未拒绝归还,或者谎称没有捡过,而且她在警察询问中也如实交代了案情,积极的配合警察完成调查,表现良好。
三:我方当事人梁丽虽然存在法律观念淡薄的问题,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才会导致案件的发生,但其无犯罪前科,且为人品行口碑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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